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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罗善旺与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善旺,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罗善旺,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兵,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4751),住所地宁波北仑区春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小雷,董事长。原告罗善旺与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善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善旺诉称: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罗某签订了内部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1至9号厂房、仓库办公楼工程中的室内塘渣平整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仑春晓工业区39号地块,实行一次性包干,按每车280元计算,每车必须达到10方以上,按实计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但是被告迟迟没有交付工程款。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与监理公司宁波华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10月31日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5208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0800元。原告提供内部协议、结算单、塘渣收据、证人罗某证言以证其诉称事实。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6日,原告罗善旺与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1至9号厂房办公楼室内塘渣平整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按每车280元计算,每车必须达到10方以上,按实结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室内塘渣回填工程。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与工程监理单位宁波华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1至9号厂房室内塘渣回填、平整、压实,采用自卸汽车运输共用1860车,每车单价280元,共计520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罗善旺系个人,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罗善旺完成了被告公司1至9号厂房室内塘渣回填平整工程,经监理单位和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20800元(1860车×280元/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罗善旺工程款5208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8元,由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宇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