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5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贾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楼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7月29日、12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60万元,共计9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