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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乙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10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林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198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2007年4月30日,因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子女的抚养与房屋问题,双方存着分岐而离婚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在家庭里的事都是由原告说了算,主要是原告脾气不好。原、被告并没有协商过离婚的事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变了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可以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6月28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2007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该婚姻属合法婚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虽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贤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孜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