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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07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分数次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等建材。同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73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3元。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分数次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等建材。同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73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873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5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