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第3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25日,原审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福田区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出售银行卡的人员,与对方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用他人身份证开办的银行卡、该身份证及该卡的电子密匙,并通过网络联系买家。次日,原审被告人邱某收到对方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来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害人曾某某(女)的身份证及该卡的电子密匙。后原审被告人邱某因之前联系好的买家不要该银行卡,便没有将该卡转卖出去。同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某花园抓获原审被告人邱某,随后对原审被告人邱某暂住的八卦二路某公寓进行搜查,缴获上述银行卡、身份证及该卡的电子密匙、作案用笔记本电脑、记录其曾用同样方式买卖他人银行卡的笔记本二个。根据原审被告人邱某对记帐用笔记本及银行卡交易清单的辨认,自2007年以来,原审被告人邱某通过网络购买并出售用他人身份证开办的银行卡23张(部分银行卡附有开办该卡的身份证和电子密匙)。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照片、缴获的银行卡、身份证、电子密匙、笔记本、现场勘查笔录、侦查民警出具的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情况说明、经原审被告人辨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原审被告人与他人联系买卖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邱某提出:其所销售的银行借记卡数量少,没造成社会危害;自己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时亦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购买、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上诉人所提辩解,经查,原审已根据本案的案情、上诉人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诉再请求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