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2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239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某、郑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双方商定于2008年9月10日办订婚酒。经被告要求,原告答应支付被告聘金、各种金器饰品等。原告方虽家境贫寒,但念于原告年龄已大,娶媳困难,于是就向亲朋好友筹借10万元,先后发给被告聘金10.08万元,为被告购置明牌千足金项链一条(2685.30元)、金某指一只(689.50元)、金手链一条(1701元)、诺基亚手机两只(3090元)、新日电动车一辆(2100元),加上为被告另外的开销计人民币42984元(详见清单)。原告为拍婚纱照支付定金4808元,双方定于××××年××月正式结婚。原告及其父母为这门亲事耗尽多年积蓄,还债台高筑,费尽心血,但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将原告当作摇钱树,2009年上半年被告去余姚宾馆找工作需要500元押金向原告索要,2009年4月19日被告以要付会钿为名向原告索讨3000元。直到2009年八月半节,原告送到被告家,次日被告竟然来还礼,经介绍人工作后,被告仍照单全收。不久,被告突然向介绍人明确表示要求终止恋爱关系。经原告要求,两位介绍人再三努力做调和工作,但仍无结果。原告只好通过两位介绍人要求被告返还财物153964.50元,而被告无诚意调解。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共计人民币聘礼人民币153964.50元。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录音记录一份;购物票据九份。被告宋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大部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原告就经常吃、住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处于同居状态长达一年之多。2008年9月10日办订婚酒席。原告方发聘礼10.08万元及项链、戒指、手链各一件,手机及电动车等是双方在谈恋爱、交往时赠送物品,其他则是在日常生活中共同消费,不属于聘礼范围。其后拍了婚纱照,双方家庭打算于××××年××月结婚。被告方还礼1.08万元,送见面礼4688元,金某指一枚和衣服一套,价值3000多元。被告满心向往的等待作新嫁娘,并且在与原告恋爱期间曾两度流产。但原告从不关心被告的身体状况,甚至去医院流产也是让被告独自去而不陪同,为此双方闹别扭。临至中秋节,原告方某送节,因原告长时间对被告及家属采取冷淡态度,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有些许微词,埋怨原告既然不理不睬,何必来送礼,还是拿回去吧。第二天,原告父子看被告方推辞,就将礼物放在院子场地离开了,被告只好将礼物收起来,但原告所述内容并非事实。过后几天,原告方要求返还聘礼,并要求终止婚约,且在村里散布对被告方不利言论。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方在2009年11月19日、22日、25日多次骚扰、威胁被告及被告家人,采取打砸行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方精神上和财产上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原告诉讼陈述并非事实,而是原告方主动要求退婚。原告在恋爱期间的不负责任,导致被告身体健康的损失和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予以赔偿,同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余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一份,门诊病历一份,b型超声波检查申请报告单三份,收费收据10份,户口簿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赵某、郑某出庭所作证证言经过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2008年9月10日举办订婚酒席,原告发聘礼10.08万元,被告回聘1.08万元。3、原告赠送被告明牌千足金花链一条(2685.30元)、金某指一枚(689.50元)、金手链一条(1701元)及新日电动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两部。4、被告于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元。5、被告赠送原告方戒指(价值2304元)一枚及衣服一套(休闲西服、衬衫各一件)。二、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某某返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发彩(聘)礼10.08万元,被告回聘1.08万元无异议。但对彩礼的返还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9万元,被告则同意返还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具体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此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被告婚约期间所花的其他费用问题。原告提及到为被告曾花费其他费用(看病、住宿、车某、生日礼等)共42984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该些款是在双方谈恋爱交往时所花费用,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是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在交往中所花的其他一些费用并不是彩礼之范畴,且被告又不同意返还,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三、其他问题:1、谁先提出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双方对谁先提出终止婚约均有异议。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先提出终止婚约)的成立,由证人赵某、郑某等出庭作证,该些证人(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陈述较为客观,可信度较高,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2、被告提及原告在恋爱期间的不负责任,导致被告曾两度流产,造成身体健康的损失和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赔偿问题予以释明,被告表示暂不主张。3、关于双方赠送的礼品问题。对原告赠送给被告的明牌千足金花链一条(2685.30元)、金某指一枚(689.50元)、金手链一条(170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原价返还,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赠送给被告新日电动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两部,被告同意原物返还,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赠送给原告的方戒指(价值2304元)一枚及衣服一套(休闲西服、衬衫各一件),原告同意返还原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彩礼的收取与退还,是基于婚约关系的成立或者破裂(不能成立)而产生的。本案原、被告由于种种原因,尽管已按风俗置办了订婚酒,但最终未能进行婚姻登记,建立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互赠的物品,双方同意返还的(原物或原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属于某某的其他费用,因无返还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返还原告周某彩礼9万元;二、被告宋某折价返还原告周某明牌千足金花链一条计款人民币2685.30元,金某指一枚款689.50元,金手链一条款1701元。被告返还原告新日电动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两部;三、被告宋某归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元;四、原告周某返还被告宋某方戒指(价值2304元)一枚及衣服一套(休闲西服、衬衫各一件);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共计98075.80元,及财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财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89.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89.50元,被告宋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