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6民初17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周廷坤、王和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周廷坤;王和禄;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748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 负责人:苏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廷坤,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王和禄,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坤,系王和禄妻子。 被告: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4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6569536P。 法定代表人:杜勇,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周廷坤、王和禄、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被告王和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周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廷坤、王和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995.90元及支付截止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4642.98元,本息合计173638.88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廷坤、王和禄立即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 168995.9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4642.98元为基数,均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3、判令被告周廷坤、王和禄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损失7814元。4、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廷坤、王和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廷坤、王和禄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兴南路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廷坤、王和禄、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廷坤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廷坤向原告申请贷款227000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贷款期限为22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款227000元给被告周廷坤,被告王和禄与被告周廷坤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王和禄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和禄应对被告周廷坤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和禄、周廷坤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兴南路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廷坤、王和禄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王和禄一直在生病,家里没有经济收入。 被告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个人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结婚证复印件、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及邮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7日,原告(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周廷坤(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7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即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同意如在约定的贷款合同期间内申请提前还款的,则按如下标准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金额*贷款执行月利率*1个月。每笔贷款最高收取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六个月贷款利息。部分提前还款的,还款金额不少于壹万元整;由于借款人提前还款而造成贷款期间发生变化的,未偿还部分贷款按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兴南路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王和禄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 2011年7月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2011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7000元,被告截止起诉前出现了累计九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 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王和禄与周廷坤于1987年8月6日登记结婚。 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168995.90元、利息4642.98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剩余本金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和禄知晓本案的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产,因此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和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且原告已收到该证明文件,因此保证人对此后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即被告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虽然原告与被告周廷坤约定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的抵押权尚未成立。原告要求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鑫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廷坤、王和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本金 168995.90元,及截止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4642.98元,以上共计173638.88元。 被告周廷坤、王和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74元,由被告周廷坤、王和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忠 人民陪审员 肖莉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瑢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