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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占伏珍与陈城祥、王幼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伏珍,陈城祥,王幼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占伏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陈城祥。被告王幼香。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浩。原告占伏珍与被告陈城祥、王幼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伏珍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陈城祥、王幼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伏珍诉称:2009年2月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无故遭两被告辱骂,两被告先后用铁锅和铁棒等工具先后将原告及案外人陈丽珍的脸部和额头打伤,造成两人脸部和额头裂伤。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共支付医疗费4708.95元,原告伤势至今未愈。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708.95元、误工费4970.7元、护理费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39.7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城祥、王幼香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过高,2009年5月13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同日病历记载CT(无异常),原告无需休息一个月,对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要求按农民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根据发票赔偿35元;护理费同意赔偿2天;营养费同意赔偿200元;其余原告的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1份,要求证明2009年2月1日,原告无故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5张、门诊病历1本,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4708.95元等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误工、护理时间。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5月13日的门诊医生记载原告的CT无异常,不需要再休息一个月。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所花交通费用250元,但实际提供票据只有35元。两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35元。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费用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邻居。2009年2月1日下午,被告王幼香与原告占伏珍、陈丽珍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陈城祥用铁祸打伤原告占伏珍的额头和脸部部位,造成原告额头裂伤及鼻骨骨折。原告住院10天。本院审查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8.95元、误工费4970.7元、护理费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5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0824.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陈城祥、王幼香因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院出具的证明,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件并未造成原告较大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城祥、王幼香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708.95元、误工费4970.7元、护理费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5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08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占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