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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郁某某、郁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长安责与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郁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长安责,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138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山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甲。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乙。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郁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又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甲、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第一被告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浙d×××××解放牌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海马牌轿车在绍兴县××山路与××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郁某某无责任。另据了解,浙d×××××车辆为第一被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综上,特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372.90元(①医疗费4,624.90元;②误工费1,491元;③交通费396元;④拖车费、停车费310元;⑤评估费300元;⑥车辆修理费10,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医药费中丙类药太多了,对于不合理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且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只认可1,448.95元,误工费予以认可,拖车费承认200元,评估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按照定损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的丙类药保险公司不予承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萧山医院门诊治疗,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鼻部外伤,其外伤治疗期间医药费除ctp三磷酸胞苷二纳(金额:2,844元)属于某某围用药,其它用药情况基本合理。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受损浙a×××××海马牌轿车属原告所有,2009年8月19日经被告长安××公司定损,并经原告确认,需工时费2,600元,2009年8月22日长安××公司出具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报价总金额7,464元,扣除残值191元,为7,273元,两项合计9,87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0.40元;(2)误工费1,491元;(3)交通费200元;(4)车辆修理费9,873元;(5)施救、停车费310元,合计13,654.40元,原告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a×××××货车事发前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331.45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被告长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交强险保险单、抄单,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5,139.95元,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8,183元,二项合计13,322.95元。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则仍由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施救、停车费,原告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长安××公司认为只能考虑2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执的医疗费、修理费这二项,其中医疗费一项,应根据鉴定意见剔除原告超范围用药的费用2,844元;修理费一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定损协议,故应按照定损协议确定原告车辆所需修理费,原告要求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赔偿,无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关于该二项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合计13,654.4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22.95元;由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31.4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元,由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