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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间,被告梁某某陆某某原告王某某购买了螺旋浆轴若干套,2009年9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船轴款97500元,并且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9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亲自签名出具尚欠原告船轴材料加工费款975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间,被告梁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了螺旋浆轴若干套,2009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货款王某某97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97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9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