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与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12号原告: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路东侧××区××号。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香精的企业,被告系生产调味品的企业,双方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400元。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有香精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0月1日,经被告公司负责销售的章某某与原告公司代理人朱乙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92400元,结算单上加盖被告公司某某专用章,无经办人签名;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24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