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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表示同意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被告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曾提出要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该纠纷,被告表示同意,现原告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与双方当初约定受诉法院相背,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与原告关于管辖法院存在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能证明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而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显然不能照此规定而约定管辖法院;且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非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