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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旭山、程新。被告:赵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于××××年××月草率登记结婚,2008年5月生一女赵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基本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没有使夫妻感情转好,反而矛盾更加激化,双方一直分居。近期被告无端到我家闹事,并实施家庭暴力,动手将我打伤。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故我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某乙的身份情况;3、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小河派出所验伤通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赵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2007年年初就认识,在原告起诉离婚前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不存在分居情况,我们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前段时间双方为了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就来起诉离婚。我没有去闹事,更谈不上家庭暴力,自双方相识到现在,我从未对原告动过一下手。我对原告及女儿倾注了全部感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维持这个家庭。我不知道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理由,如果是因为我没有达到原告的期望,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段奋斗的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经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因住房等问题存在意见分歧。2009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亲属发生冲突,原告方报警。原告后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养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关系。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对其所诉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将尽量善待原告及女儿,努力上进,态度真诚。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多加沟通,正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