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与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葛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被告:葛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支行)为与被告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江支行诉称:葛某某于2008年9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11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3966.51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618.4元,滞纳金182.19元,超限费115.92元,其他费用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3966.51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支付至欠款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农行××江支行以未支付公告费为由,撤回要求葛某某支付公告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农行××江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葛某某办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农某某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合约中约定违约后,滞纳金、利息、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3、信用卡催收记录一份,证明我方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4、葛某某用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用卡消费的事实。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农行××江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葛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葛某某向农行××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农行××江支行同意申请后某某向葛某某发放了贷记卡(个人卡)。葛某某持卡后消费本金3000元,至2009年11月20日已产生利息618.4元,滞纳金182.19元,超限费115.92元,其他费用50元。前述款项,葛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农行××江支行与葛某某通过贷记卡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葛某某持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但至2009年11月20日尚欠农行××江支行本金3000元,利息618.4元,滞纳金182.19元,超限费115.92元,其他费用50元,农行××江支行要求葛某某归还前述款项,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支付2009年11月21日至结清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本金3000元、利息618.4元、滞纳金182.19元、超限费115.92元,其他费用50元(前述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2009年11月21日至结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斯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