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东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下××行与朱甲、朱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下××行;朱甲;朱乙;朱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住所地金××××村。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朱丙。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被告朱甲、朱乙、朱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下××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与借款人朱甲、朱乙、朱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朱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利率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93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朱乙,朱丙两被告对借款人朱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7320.17元(已算至2009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判令被告朱乙,朱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甲、朱丁、朱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朱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乙、朱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320.17元(已算至2009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乙、朱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祖华审判员 宋志坚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青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