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富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陈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支付利息120750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至付清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俞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公告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被告俞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公告费单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30000元、支付利息120750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陈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1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