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某某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女儿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又受家庭压力下与被告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原告以前多考虑子女年幼,尽量减少幼小子女的心灵创伤,故一直未提出离婚。现子女都已成年,并且征求子女的意见。两个子女都明确态度,尊重原告自己的选择。且从2000年起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原告经过反复考虑后提出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原告起诉提出离婚。经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做调解时要求原告给被告和好机会,被告没有和好的表现。法庭开庭后,被告就回到福建省明溪县。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没某;认为原告提出的2000年起因感情不合分居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与别人有婚外情才感情不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2009)金某某初字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3、子女出具的书面意见,表示尊重父母的决定,证明子女已经明白父母感情不好并尊重其选择的事实;4、2009年11月4日被告所在公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09年5月15日后就没有回过永康,未尽力挽救婚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等材料及村民联名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的事实及希望能通过法庭调解和好的意见。原告质证后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其希望调解和好的意见相互矛盾,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朱某乙、儿子朱乙(均已成年)。因性格差异原因,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2004年左右被告朱某甲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城关王桥宏宇牧业发展有限公某当门卫。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判决予以驳回。2009年5月15日被告回福建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没能妥善处理好性格上差异引起的问题,致夫妻产生矛盾。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夫妻生活中需要相互的理解与包容。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30多年,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综合考虑今后的生活因素,多考虑家庭子女;希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些问题多加思考,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理由,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