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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绍兴××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企业管理与义乌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企业管理,义乌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224号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大道××心××室。法定代表人阿里夸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胡某某。被告义乌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东方大厦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根据客户通报,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发现在被告网站的“贸易防骗”栏目下的子栏目“防骗公某”名单中,原告自2009年4月10日起被名列其中,原告被列入有诈骗嫌疑的公某“黑名单”。为此,原告迅速向绍兴县和义乌市有关政府部门投诉。被告随后删除了公某网站上涉及原告的网页。但是,通过g00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输入原告名称后,仍然可以搜索到删除以前的网页内容。要求判令:1、被告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义乌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根据客户通报,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发现在被告网站的“贸易防骗”栏目下的子栏目“防骗公某”名单中,原告自2009年4月10日起被列入有诈骗嫌疑的公某“黑名单”。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随后删除了公某网站上涉及原告的网页,但通过g00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仍然可以搜索到删除以前的网页内容,诉讼中,相关内容已经消除。原告因诉讼化去公乙2000元,交通费102元,住宿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甲、律师函、公乙和律师费等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正常经营的主体,被告在网络上将其列入有诈骗嫌疑的公某“黑名单”,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向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义乌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公乙2000元、交通费102元、住宿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义乌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