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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向杨某某借款10000元,由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杨某某诉至法院,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李某向案外人借款10000元,原告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收条1份,证明原告带被告归还杨某某10000元。被告李某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被告李某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于2009年5月15日将该借款全额归还了杨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有权向债务���即本案的被告追偿,故其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