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与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周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90000元,第一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事后,被告未向某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另外,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第一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也有归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21.6元(暂从2009年5月1日算至2010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2009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写明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某告借款90000元(注借条中误写为90000万元),到4月30日归还。如还不了就拿97个平方的房产证作抵押。事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原告。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9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2721.6元,其提出的数额并未超过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举证证实该借款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利息2721.6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92721.6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邵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