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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88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蒋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期限壹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否则,还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