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老本与林玲国、雍春元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玲国,雍春元,罗炳春,蒋明斗,项先宝,刘老本,李坤权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海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玲国。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春元。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炳春。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斗。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先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老本。原审被告:李坤权。上诉人林玲国、雍春元、罗炳春、蒋明斗、项先宝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文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林玲国、雍春元、罗炳春、蒋明斗、项先宝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玲国、雍春元、罗炳春、蒋明斗、项先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