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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沈某乙,现入学同福乡中心小学六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丙,现入学幼儿园。婚后至2005年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原告和被告在递铺镇万亩村租厂房开办了转椅生产企业,2009年4月又添置了轿车一辆,价值21万余元。自2006年7月始,被告对原告外出应酬及交友不满,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曾将轿车玻璃砸破,并怀疑原告有外遇。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为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强行维持夫妻关系已经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与债务等暂不作分割);婚生女儿沈乙、沈某丙随原告生活并共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是好的;被告与原告争吵事出有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市登记结婚。证据二,安吉县××镇××村村委会与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人口登记表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08年1月起就居住在安吉县××镇××村,并在该村办厂。证据三,人口信息抄件,证明婚生长女沈某乙于1998年1月20日出生,婚生次女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某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市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次女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自08年1月起就居住在安吉县××镇××村,并在该村办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