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被告郑某买卖与武义县××有限公司、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被告郑某买卖,武义县××有限公司,郑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2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郑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原有买卖铁皮业务往来。2008年9月5日,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铁皮7295公斤,单价为每公斤6.40元,共计货款46688元(有入库单为证)。该货物由被告郑某签收。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答辩称:其作为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的仓管员替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签收货物,该业务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46688元铁皮的事实。被告郑某对于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入库单明确写明“仓管:郑某”,也即被告郑某系作为仓管员替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收取了上述货物,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46688元铁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郑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原告王甲向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提供了铁皮7295公斤,单价为每公斤6.40元,共计货款46688元。被告郑某作为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的仓管员签收了上述货物。后该货款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甲货款46688元,事实清楚,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8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系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的仓管员,其收受货物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货款466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雷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