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某某、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赵某某、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赵某某,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斯某某。原告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从20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逾期每天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并未归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斯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每天45元计算)。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45000元事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斯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边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根据双方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赵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斯某某未就此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计算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被告斯某某应归还原告边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