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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嵇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案外人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为此,原告与周某某及被告嵇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从2009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被告嵇某某自愿为周某某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某,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有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借款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嵇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0日为24000元,具体要求计算至付清日为止)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某5000元;2、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金等。证据2: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借款由被告稽淦荣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收据,用于证明案外人周某某收到原告陈某借款现金15万元的事实。证据4:湖州吴某某荣水泥制品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场系被告稽淦荣歌厅工商户的字号,故其担保责任也应由被告稽淦荣承担。证据5:律师代理费收据,用于证明用于诉讼聘请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嵇某某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案外人周某某由被告嵇某某和湖州吴某某荣水泥制品场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6月11日,利息为月利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被告嵇某某和湖州吴某某荣水泥制品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明确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合理的费某。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进一步某某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履行了借款15万元的义务,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嵇某某和湖州吴某某荣水泥制品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湖州吴某某荣水泥制品场为注册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嵇某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拒不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因双方借款期限不足半年,利息依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息19.44%,超额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09年3月11日宣判之日共计315天)故利息应为25165.48元(150000元×19.44%÷365天/年×315天)。另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湖州吴某某荣水泥制品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业主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嵇某某承担连带归还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某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稽淦荣应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165.48元(截至到2010年1月19日),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8016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19.44%计算。若被告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稽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