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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凌晨,“云龙”等人(另案处理)因在吃夜宵时看到在邻桌的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丙、张某不顺眼,遂纠集被告人吕某及“蓝龙”等多人(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鑫工业区鑫业路,采用钢管、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丙、张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余某甲右上肢,右肱骨骨折,被害人余某丙右颞枕部、右颞顶部两处创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余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因伤发生医疗费700余元。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因外伤致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丙、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余某甲的医疗费票据;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