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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万调芽、张开盛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调芽,张开盛,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西行初字第97号原告万调芽。委托代理人张开盛,系原告万调芽之子,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区**号。原告张开盛。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委托代理人谢伟。原告万调芽、张开盛(以下称两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调芽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开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27日,被告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作出浙土资复决(200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称42号复议决定),内容为:两原告因不服余姚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3日关于历山中学土地问题的答复,7月1日到被告处要求复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7月8日收到转送件后,8月7日作出《关于要求重新调查的函》的复查意见;对两原告的复查申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在2009年8月27日之前作出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柴1)和余姚市国土资源局6月3日答复、土地信访复查申请书(三十三)、土地信访复查申请书(三十三续一)、两原告的信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群众来访登记表两份、信访案件转办登记表两份、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两份、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登记表两份。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两原告的复议申请提出答复。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42号复议决定。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系依法作出。4、《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42号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两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针对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42号复议决定。被告未查明两原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信访意见复查申请书(三十三)》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的具体日期,属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作出42号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受理期限,属程序违法。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42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的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柴1)。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答复、土地信访意见复查申请书(三十三)、土地信访意见复查申请书(三十三续一)。证明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提供的附件。4、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两原告《函》的信封复印件。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及送达《函》在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之后。5、2009年6月3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2009年8月7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给两原告的《函》。证明被告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6、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宁波市金昌隆线材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用地情况的答复》、2003年1月15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03年12月16日的报告、2006年4月29日浙土资信复核(2006)4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06年1月1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2005年10月13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调查意见书、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余土罚(2006)8号、(200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历山中学45年基本建设项目、2007年1月12日和2008年1月2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函》。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和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7、2009年7月17日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张开盛于2009年7月1日走访宁波市国土资源局。8、邮件查单两份。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宁波市国土资���局邮寄了复查申请书(三十三)等材料,该局于7月1日收到申请。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11月8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寄送了复查申请。10、《土地信访意见复查申请书(三十三续二)》。证明两原告邮寄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申请。1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寄送了本案相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复查申请等材料。12、行政复议(补充)申请书。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给被告的行政复议(补充)申请。13、信封。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寄送的42号复议决定书。14、信访材料。证明两原告向法院领导寄达的信访材料。15、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16、宁波市信访局不予受理答复。证明剥夺了两原告的复查申请权。17、《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指导意见》。证明有关部门未贯彻两个指导意见。被告辩称,两原告因不服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3日关于因历山中学土地问题的答复,于2009年6月30日提出《土地信访意见复查申请书(三十三)》,7月1日到被告处要求复查。2009年7月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被告的转送件后,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关于要求重新调查的函》的复查意见。被告在收到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审查认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在受理复议日之前作出处理意见,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42号复议决定的行为��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质证时,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是两原告于8月6日邮寄的,被告在8月27日才作出受理通知已超过法定期限;余姚市国土资源局6月3日答复,两原告是于6月29日收到并作为申请书的附件邮寄给被告;《土地信访复查申请书(三十三)》和《土地信访复查申请书(三十三续一)》是两原告提出复议时一并邮寄给被告。证据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答复;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两原告的复议申请有二项,但这里只有一项请求,作出的时间错误;提出答复通知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合法,���漏了复议请求,且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存在不作为。依据4,《行政复议法》只有43条,没有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法庭质证时,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8,其中11月17日的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查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7,没有强制力,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为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5、1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或不具有��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3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开盛反映的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中学倒卖原校产等问题作出答复。2009年6月30日,两原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信访意见复查申请书(三十三)》,要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复查。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21日,原告张开盛到被告处信访,反映其不服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3日对其作出的答复。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21日,被告将原告张开盛的信访申请转送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调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2009年8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柴1)》,认为,两原告对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申请复查是《信访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复查义务是《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要求直接或者责成宁波市国土资源���履行土地执法监察的法定职责、责成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赔偿加重的损害。2009年8月11日,被告收到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柴1)》。2009年8月27日,被告经审查后受理了两原告要求直接或者责成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执法监察的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要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答复并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09年9月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答复,认为其在收到被告转送的复查申请后,及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复查,于2009年8月7日对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要求重新调查的函》的复查意见,并及时函告了两原告,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42号复议决定。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两原告是以宁��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信访条例》设定的复查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信访人如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申请复核;办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信访人对办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是否履行复查职责不服的,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两原告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涉案被诉42号复议决定显示,被告对两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并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作出了实体性的处理意见;且《行政复议法》仅有四十三条,而被告适用了《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的上述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收到两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进行受理,并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两原告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是责成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赔偿加重的损害,然被告对该项复议请求未作出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属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浙土资复决(2009)4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