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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与王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夏自由恋爱。1993年12月28日双方在宁海县胡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宁海县胡某某中学,2005年7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未添置财产。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彼此了解,恋爱长达5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在外打工,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为了照顾女儿,被告送原告从河北返回宁海后继续在外务工,但仍与原告保持着良好的联系,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在1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1年夏,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与被告共同外出务工。1993年12月28日,双方在宁海县胡某某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26日,双方生育长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丁。生育长女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2009年3月,被告送原告回宁海照顾子女后继续在河北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着想,仍有望和好,故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