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9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陈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3日,被告金乙、陈某某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29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和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2日。后两被告于2009年4月中下旬,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000元,其中5310元为利息,6690元为本金,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81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乙、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9500元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及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金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以后会慢慢归还借款的。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乙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3日,被告金乙、陈某某向原告金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向金甲借到人民29500元,月息1分半,归还时间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后两被告于2009年4月归还原告款项12000元,其中一年的利息为5310元,本金6690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1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乙、陈某某尚欠原告金甲借款228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甲借款本金228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金乙、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