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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德永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花,夏凤丽,王向会,王会节,王武当,刘德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凤丽。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永,又名刘得永。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永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花、夏凤丽、王向会、王会节、王武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永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令被告人刘德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花、夏凤丽、王向会、王武当丧葬费12408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梁桂花生活费5567.5元,共计19975.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花、夏凤丽、王向会、王会节、王武当不服,以“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德永不服,以“系正当防卫,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德永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学 东审 判 员 周 志 峰代理审判员 郭   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