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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88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971.6元(自2009年8月1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止)。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最初是被告的儿子所借,当时原告催讨未果,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但被告没有文化,不认识字,以为只欠原告4000元,不知道借据上的款项是24000元。总之,被告无力偿还,应该由被告的儿子归还。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的儿子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所欠的借款24000元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并支付从2009年8月11日至9月10日的利息,如逾期归还,还应承担违约金(按月利率10%计算)等。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鉴于被告未按该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的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翟某某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971.60元,合计25971.60元。如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茅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