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与许甲、许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许甲,许乙,许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住所地:富阳××××街。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被告:许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诉被告许甲、许乙、许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许乙、许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诉称:2009年1月15日,根据被告许甲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许甲、许乙、许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甲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8.85‰,由被告许乙、许丙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许甲取得借款后,不按约定付息,现该款项利息已逾期。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许甲一直拖欠未还,被告许乙、许丙也未履行其担保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许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6225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月利率8.85‰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许乙、许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甲、许乙、许丙负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甲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0日,并由被告许乙、许丙承担连带保证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甲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利息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甲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6225元的事实。被告许甲、许乙、许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许甲、许乙、许丙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1月15日,被告许甲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许甲、许乙、许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甲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许乙、许丙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许甲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许甲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尚有利息16225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许甲一直拖欠未还,被告许乙、许丙也未履行其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1月15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与被告许甲、许乙、许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许甲发放贷款后,被告许甲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被告许甲尚有本金200000元逾期未归还,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未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尚有利息1622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甲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乙、许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许甲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约对被告许甲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乙、许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甲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6225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月利率8.85‰加收5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乙、许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减半收取2271.5元,由被告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