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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立军与邵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军,邵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7号原告徐立军。被告邵建平。原告徐立军诉被告邵建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立军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里衫柏和临岐几处工地做木工。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因其暂时无力支付,于2008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立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邵建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工资。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立军人工工资18000元。被告邵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邵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XX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