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汪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汪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王某某,张某某,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3151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柴某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8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2008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柴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短期资金借款协议1份。原告按期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08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合计人民币17万元;2.判令被告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短期资金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柴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王某某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1条,欲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某、柴某某签订短期资金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向汪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0天,从2008年7月3日至8月2日;王某某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如王某某逾期还款、支付利息引起诉讼,应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某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柴某某自愿以家庭财产对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签订协议后,原告当天即支付给王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柴某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在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只能择一主张,而且数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未提交涉讼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7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被告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汪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785元,由被告王某某、柴某某共同负担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