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钱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钱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钱某某通过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周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延期利息1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是担保人,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担保期限已超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担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某认为借据上“担保期为2年”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的。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钱某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19日归还,被告周某为其担保,担保期为2年,但借据中“担保期为2年”的书写方式、笔迹与借据上其他内容笔迹明显不一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某某未支付借款,被告周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过错,被告钱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计为8925元,计算方法:50000元×0.00021×850天(从2007年9月19日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某对50000元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周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现被告周某提出借据上的担保期间系原告事后添加,其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周某某系借据的提供人,借据上“担保期为2年”的内容系原告周某某单方填写与借据上其他内容在书写方式、笔迹上不同,因此该项内容与借据上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出具,且周某亦明确表示不知道该担保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周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周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笔借款于2007年9月19日到期,而原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周某主张过权利,周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25元,合计5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钱某某承担1281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