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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邦庆,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振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金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西京医院内用非正式救护车辆运送病人,双方为争客源发生矛盾。2009年4月4日20时许,张某某接其雇用司机王举强电话称有人要砸“救护车”,与张锦荣等人即赶至西京医院大门口,与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期间,杨某某之弟杨某卫持刀将张某某胳膊砍伤,张某某手持汽车方向盘锁将杨某某头部打伤,并致杨某某左颞顶部、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属重伤。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杨某某之妻阴叶娟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强、杨某卫、朱某党、李某洲、孙某伟、张某荣、张某红、贾某林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就诊病历,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争运输客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一方在整个斗殴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