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0号原告:蔺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蔺某某为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蔺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庄某某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按每月贰分利息计,每月利息一百元,出借人需用钱,借款应无条件归还。后经催讨,被告归还了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蔺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庄某某出具的2007年6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庄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蔺某某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永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