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无某与许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无某,许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号原告邓某。原告无某。法定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原告邓某、无某与被告许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同年11月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经接触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一女,至今未取名,在原告怀孕期间以及在苏州工作期间,被告仍迷恋网恋,频繁与其他女性频频约会,还隐瞒其已有孩子的事实,原告发现其行为后对其劝说,被告仍拒改正,后发展到与其他女性同居,为维护原告权益,有利于女儿成长、教育和生活,现请求判令:一、非婚生女归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一年支付一次。原告向本院提供女儿出生医学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女儿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事实。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我们恋爱、同居及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如果原告愿意把女儿给我抚养的话,我愿意不要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许某经网上聊天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女,至今未取名。2009年10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原告即带着女儿到苏州生活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均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在2009年,被告曾向原告汇款6000元作为女儿的生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对女儿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女儿尚年幼的实际情况,其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高收入,故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如下:一、原告邓某与被告许某的非婚生女儿(无某)由原告邓某抚养成人,并随原告邓某共同生活。二、由被告许某自2010年1月起至女儿成年时止按每月450元承担女儿(原告无某)的生活费,同时承担女儿(原告无某)必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其中教育费凭合法有效的票据结算,医疗费凭病历卡和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结算,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按年度一次性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于每年的1月底前按年度结算一次并付清。三、驳回原告邓某、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