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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1月1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的事实。被告张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作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张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甘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韦林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