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6号原告:彭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彭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彭某、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彭某起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来浙江省与丁某甲见面,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丁某甲结婚。婚后,因丁某甲的父母歧视和丁某甲酗酒、赌博,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无奈彭某到新疆打工。2009年丁某甲不肯出钱给女儿上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丁某甲离婚。丁某甲答辩称,与彭某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根据彭某、丁某甲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彭某与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丁某乙。彭某与丁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生活六年后,一家三口一起到新疆生活。2009年春节前,因女儿丁某乙的读书,彭某与丁某甲先后回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但两人分居生活。现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丁某甲离婚,丁某甲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彭某与丁某甲的婚姻基础和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当事人多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