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开始认识并恋爱。2008年9月8日,双方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2009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由于交往时间短,原告对被告性格脾气了解不够,结婚后怀孕6个月时,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不顾家庭,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因此日趋恶化,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女儿可以独立生活为止;婚前财产属于女方的归女方所有,属于男方的归男方所有,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农村住宅房一半归女儿倪某某所有。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该份书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常驻人口登记卡5份。该登记卡说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情况,以及生育女儿的事实。三、机动车发票和注册登记书各一份,证明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为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注册登记书,经审核,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注册登记书由政府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开始认识并恋爱,于2008年9月8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由于双方对彼此性格了解不够,婚后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而离家。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