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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甘富才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成广工程机械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富才,成都市武侯区成广工程机械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甘富才,男。委托代理人付君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成广工程机械修理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组。经营人刘楷。委托代理人胡文志,男。原告甘富才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成广工程机械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君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以其挖掘机(沃尔沃EC210BLC,车架号33348、发动机号10567115)在委托被告维修过程中,被告未能适当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7688.41元。但据原告甘富才于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购车发票、保险单证明,原告甘富才不是涉案挖掘机(沃尔沃EC210BLC,车架号33348、发动机号10567115)的物权所有人。本院认为,因原告甘富才并非涉案挖掘机的物权所有人,故其以车主身份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富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