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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黄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6号原告:肖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5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20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1月20日由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35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5%,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邱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自2008年1月20日起以月利率1.75%计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维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