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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六英、胡善升等与曹建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六英,胡善升,黄荣香,胡淑君,曹建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号原告:姜六英。原告:胡善升。原告:黄荣香。原告:胡淑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曹建开。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3号大街130号。负责人:金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芸,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茂,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六英、胡善升、黄荣香、胡淑君诉被告曹建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下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六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曹建开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芸、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曹建开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土石方(核载16800公斤,实载28180公斤)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新华书店工地至环湖北路青溪中学路口工地倒土,17时5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溪中学附近路段,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胡世顺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胡世顺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胡世顺无事故责任,被告曹建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查明被告曹建开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参加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为止。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被告曹建开(驾驶员,系浙A×××××号车的车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曹建开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它费用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合计616749元,减去被告曹建开已付2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596749元;判令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曹建开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是驾驶员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死者胡世顺的身份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胡世顺死亡的事实。5、结婚证1份、户口簿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死者胡世顺与四原告的关系。6、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死者胡世顺居住的具体地址。7、租房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死者胡世顺租房的事实。8、收款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死者胡世顺租房的押金和租金。9、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死者胡世顺一直在千岛湖镇上打工的事实。10、检验报告、收款收据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死者胡世顺的车辆损坏及修理的事实。11、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的事实。12、证明原件7份,欲证明死者胡世顺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13、房产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死者胡世顺在千岛湖镇碧水花园为刘初平家装潢房子的事实。14、证人卢有贵、刘初平出庭作证,欲证明死者胡世顺的经常居住地在千岛湖镇并在千岛湖镇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曹建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曹建开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有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不是城镇居民,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并以法院审查为主。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由于被告曹建开涉嫌交通肇事已经被取保候审,在被告曹建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应按相关的标准12959元赔偿。被告曹建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曹建开因涉嫌交通肇事已被刑事拘留,现在被取保候审,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收条、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曹建开在殡仪馆垫付了各项费用4388元并支付了守夜费3100元的事实。3、保险单1份(副本,加盖印章),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曹建开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1份、报案记录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徐素娟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建开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7、8、9、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由法庭审核,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对证据7、8、9、12、13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对证据11有异议,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与行驶证的车主不一致,车牌号码也不一致,车子到现在并没有过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7、8、9、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证据14,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胡世顺在千岛湖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千岛湖镇的事实;对证据10,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但该费用属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无对相关的登记事项进行批改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要求其承担赔付交强险的权利。二、原告对被告曹建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份保单是变更前的信息,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与行驶证的车主不一致,车牌号码也不一致,车子到现在并没有过户。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认证意见一致。三、原告对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参加了保险,至于被保险人是谁,这与原告无关,被告曹建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实际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已经进行了批改,即使没有批改,对交强险也没有影响,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认证意见一致。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曹建开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土石方(核载16800公斤,实载28180公斤)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新华书店工地至环湖北路青溪中学路口工地倒土。17时5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溪中学附近路段,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胡世顺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胡世顺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建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世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曹建开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了丧葬费用7488元。另查,姜六英、胡善升、黄荣香、胡淑君分别系胡世顺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建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世顺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胡世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安全,有无对相关的登记事项进行批改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要求其承担赔付交强险的权利,故被告中华联保下沙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胡世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4年起均在千岛湖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地也在千岛湖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其他损失(包括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餐饮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该其他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丧葬费计算有误,依法调整为12959元。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曹建开涉嫌刑事犯罪,故在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暂不处理。其他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六英、胡善升、黄荣香、胡淑君因胡世顺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36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共计5596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曹建开赔偿437635元,扣除已支付的27488元,实际应赔偿41014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六英、胡善升、黄荣香、胡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姜六英、胡善升、黄荣香、胡淑君负担105元;被告曹建开负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