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因做路面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沥青砼,截止到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9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并书面约定于2008年2月29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3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39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08年2月29日前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支付章某某价款23900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