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号原告:劳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李某。原告劳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劳某乙。自2007年起,被告与德清县乾元镇一女子同居,每半年才回家一次,对原告及其儿子不关心,己分居二年有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劳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劳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劳某乙。自2007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