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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孟幼珍与黄环、周国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幼珍,黄环,周国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12号原告:孟幼珍,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环,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国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惠根,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孟幼珍为与被告黄环、周国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0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幼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顺元、被告周国冲的委托代理人周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幼珍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黄环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家庭需要用钱,向被告黄环催讨,其不予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所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周国冲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冲归还,被告周国冲不愿归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黄环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所欠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四计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周国冲承担第一项请求的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周国冲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只有小写没有大写,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经济条件较好,并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讨过借款。其与被告黄环因夫妻不和自2005年始已开始分居,即便被告黄环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也与其无关,原告认为其应与被告黄环共同偿还该借款,应由原告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应该知道被告黄环借款是用来玩牌的,因为被告黄环曾因赌博被抓,当时原告也是一并被抓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环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当庭提交会帖一份,证明庭审所述2008年6月10日被告黄环向原告借款系事实,原告出借的款项中包括了当日收到的会钱。3.当庭提交慈溪市民政局盖章确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国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逍林镇新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黄环经常赌博,两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黄环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国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被告周国冲认为会帖反映2008年6月10日领会钱的人是被告黄环,而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只有小写没有大写,可以被修改,是否为被告黄环书写也不能确定,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综合这两份证据,说明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周国冲提供的一份逍林镇新园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人资格,它并不是两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的直接见证人。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国冲认为有修改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会帖一份,因系打印件,未经任何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由慈溪市民政局盖章确认的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周国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国冲提供的逍林镇新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中关于原、被告的登记结婚及登记离婚情况的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并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黄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环于2008年6月10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被告黄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环归还上述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环因搓麻将相识,其后在双方长达六、七年的交往过程中,原告明知被告黄环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且被告黄环二次因赌博被抓获时,原告也曾因当时在场一并被抓获。因此,当被告黄环向原告巨额举债之时,原告应知悉该巨额资金已超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原告对该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是被告黄环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两被告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对被告黄环的上述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未经审查,更未获得被告周国冲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黄环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确已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黄环向其借款时已告知被告周国冲或经被告周国冲追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环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周国冲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周国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孟幼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黄环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黄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