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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已成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丁。因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感情基础差,特别是被告一向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家庭事务、生活来源均由原告料理、承担,而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并偷拿原告身份证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与其他女人同居、鬼混。原告一人省吃俭用,花费30000多元在凤鹤村建房一间以供全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生育子女情况;2、苍南县灵溪镇坑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材料,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8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已成人;于1993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张某甲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称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民城审 判 员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谢增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长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