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甲、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8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书包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第一被告向某告订购书包,订货价值5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甲、吴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甲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告王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